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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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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事件中公司不得為保證之抗辯審認相關爭議

2024-08-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查吳0翊因未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雙方簽訂104年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吳0翊借款之清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且依其公司章程第4條之2規定,於營業或投資需要,始得對外保證。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吳0翊借款債務之擔保,就其財務之影響,似與為吳0翊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倘非屬其營業或投資需要,能否謂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及參加人屢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徒以系爭支票無表彰保證字樣,難認其原因關係為保證,縱隱存保證之目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未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與其營業或投資需要有關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上開抗辯事由,而此種直接抗辯能否成立,攸關其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之判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僅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簽名其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