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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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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認定與通行權範圍等相關法院判斷

2024-08-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查原審謂黃0棠於40年12月將系爭土地讓與黃0二前,同時為毗鄰之36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通行36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4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初,係經由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迨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其通行,始無道路進出等語;但40年12月黃0棠讓與系爭土地後,迄104年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仍可經由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時止,前後長達60餘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如何對外通行?該項通行是否合於通常使用?如合於通常使用,係因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阻其通行,始無道路進出,則系爭土地固不得指係袋地;但如不合於通常使用,則原為共有人之黃0棠雖可按應有部分使用363地號土地,然是否即得就特定部分供合於通常使用之通行?如黃0棠或上訴人之其他前手並無利用363地號土地供合於通常使用之事實或權利,則何以得謂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即得就3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同條第2項參見),致無端增加36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負擔?自滋疑義(至於系爭土地如構成袋地或準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於擇適當通行之周圍地時,應否慮及數十年來系爭土地與363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則屬別一問題)。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