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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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之相關認定
2024-08-0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⒉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主要理由為:
⑴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
⑵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支出之成本較低。
⑶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事件之衝擊。
⑷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⒊主體與適用範圍:
⑴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⑵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⒋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⒌塵爆事故乃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八0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場地提供者,藉該活動舉辦,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0吉協助宣傳,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0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0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0公司之八0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八0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八0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0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影響八0公司應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判決結果。
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八仙公司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楊曜隆受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認定,尚待判斷。
⒎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審酌該條第2項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依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堪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楊0麟、簡0春為楊0隆之父、母,倘其因楊0隆受損害,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八0公司賠償相當之金額。
⒏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八0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關此部分既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