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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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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會議決議無效與否之司法審查

2024-07-2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37條、第48條規定即明。
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0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0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0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0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0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鍾0美在無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倘無依據而任意宣布散會,且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代理人代理之。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