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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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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對質詰問權於司法實務上之運用

2024-07-2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據法定證據方法,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被告享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基本權,亦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不論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
(二)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主要原則
1.義務法則: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始能容許對質詰問權的例外。據此,法院如引用證人不利於被告的審判外筆錄,作為裁判之基礎,在職權主義原則下,必須法院已克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必須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
2.歸責法則: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援引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3.防禦法則: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亦即至少應予被告有選擇行使次佳防禦權的機會,此亦可稱之為「次佳防禦法則」,而次佳防禦法則可謂同時具有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雙重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亦宣示:就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4.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亦宣示: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三)原判決說明:楊0崴通緝中,並經傳拘無著,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楊0崴於警詢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來自上訴人帶來之壓力,自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之陳述有受污染而不適作為證據之瑕疵,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楊0崴之警詢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又楊0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