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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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之撤回與遺贈相關認定及法律適用
2024-07-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查呂0文前於105年2月2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後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契約似非有償,並於呂0文死後始生效力,是否非屬死因贈與契約?果爾,原審又認呂0文於同日就斯時所知現金、存款合併為處分,其出院後,先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呂簡0梅撤銷其得就系爭不動產(指中埔六街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同意及死亡將遺贈給呂簡0梅女士之意思表示,後於另案中陳稱: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等語,是否不能認呂0文嗣後已無意受「醫院說的」內容拘束,其所為牴觸105年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於該契約生效前,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呂0文雖有反悔之意,但未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