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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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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及刑法幫助犯之相關認定

2024-07-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不具有正犯故意之人,為使正犯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者,只要正犯確有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係既遂或未遂,基於共犯從屬性,即可成立幫助犯,且不以幫助犯與正犯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此即學理上所稱「片面幫助」,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即申斯旨;至於幫助之內容究屬物理上、有形之幫助,抑屬精神上、無形之幫助,作為或不作為之幫助,事前或事中之幫助,在所不問;從而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行為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在內,又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至於受任人究係以自己或委任人之名義執行交易或投資,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契約性質,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