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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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票據抗辯與舉證責任
2024-07-1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廖0億,系爭本票為廖0億全部借款之擔保,尚有237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而依證人劉0樟於原法院證稱:伊與廖0億係朋友,因廖0億要借錢,乃介紹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借款;伊、廖0億、上訴人在代書那裡,廖0億有叫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等語,及證人廖0億之證述:劉0樟介紹伊向上訴人借款,利息比較少,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背書後交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希望伊背書等語,似見與上訴人磋商借款者為廖0億,被上訴人僅到場簽發本票,則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伊與廖0億間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問。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伊依與上訴人之協議,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張0豪之帳戶內,以清償320萬元之借款及廖0億向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並取回伊108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清償350萬元後,係取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而非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亦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得以已清償借款為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有未合。
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廖0億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收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與廖0億間究竟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致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悉未深究,即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廖0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