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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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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爭議

2024-07-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經查:
1.綜合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網路報導、台灣搜房網頁等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與詹0隆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互以察,足認前開資料均係關涉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以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稽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英鎊4萬元與CURRENCIES DIRECT公司,及PARK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僅能推斷該公司資本額為英鎊1元,然均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
2.審諸系爭訂單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居間契約,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參以該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益徵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
3.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締約人為被上訴人與PARK 公司;又被上訴人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公司聯繫,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該公司官方說明資料、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4.凡此,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上訴人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楊0傑等3人引進系爭投資案,已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標的性質、法律關係之風險及交易實務,僅以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逾數倍,即認其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復以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遽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粗略。  
㈢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租賃權登記證明文件,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等情,倘屬非虛,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關涉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頗切,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