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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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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更正事件中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之相關認定

2024-06-06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內政部
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亦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
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
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
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光復後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新)簿,及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固有登記不一致情形,惟經原審調
查後仍無從認現行系爭土地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誤。況就上訴人
主張祭祀公業存否一事,前由訴外人胡傳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市
○○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仍
無從認定「胡0鼎佛祖」、「胡0基佛祖」屬祭祀公業性質,實無依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認系爭土地登記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
誤而予以更正。又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未能釐清,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系爭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被上訴人據以在
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當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