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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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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相關認定

2024-06-0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內容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而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相符者,則應逕採偵查中之陳述,尚難認有採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原判決固以林0吉、許0妤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與彼等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惟既認均與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符,則該警詢陳述即非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前述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合,是原判決併引彼等警詢時之陳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彼等偵查中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