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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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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之區辨

2024-05-3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前者係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另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破壞被害人享有關於性及性別之寧靜,暨不受干擾之狀態。二者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並非短暫之干擾,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係利用其與代號AD000-A108105 之被害女子(案發時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處之機會,強行抱起A女使之跨坐在其腿上,以雙手觸摸A女腰部,且不顧A女反抗,徒手壓制A女,並將A女抱到房間床上,於推倒A女後跨坐在A女腰間,親吻A 女耳朵及頸部,並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等情。上訴人所為係屬為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已影響A 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非於A 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所為係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