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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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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之構成要件及認定

2024-05-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乖乖商標,或由中文「乖乖」二字所單獨構成,或由中文「乖乖」、外文「Kuai Kuai」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中文「乖乖」單獨或與外文「Kuai Kuai」共同置於圓形線框或墨色圓形圖案內所組成,其中「乖乖」部分為國人所熟知之中文字,「Kuai Kuai」部分則為中文「乖乖」之拼音,且均係以極小字體標示於「乖乖」中文字下方,圓形線框、圖案則為習見之幾何圖樣,故上開商標均以其「乖乖」中文字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又如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系爭乖乖商標,為全身之頭戴大墨西哥牛仔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大門牙、門牙間有縫隙之娃娃圖樣,而附表編號11、12所示系爭乖乖商標,則係由置於圓形緞帶圖框內,半身之頭戴大墨西哥牛仔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大門牙、門牙間有縫隙之娃娃圖樣與外文「Kuai Kuai」所組成,其中該娃娃圖樣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中心,相較於標示在其下方且未特別凸顯之外文「Kuai Kuai」而言,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系爭特別乖商標則係由字體大小一致之中文「特別乖」三字,及一頭戴動物造型有一對耳朵之帽子、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大門牙吃食物、門牙間有縫隙之娃娃圖樣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特別乖」字樣為國人所熟知之中文字,惟以略小於娃娃圖樣之方式呈現;復觀系爭特別乖商標實際使用於系爭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情形(如附圖四所示),系爭特別乖商品包裝箱正面部分係將「特別乖」字樣與娃娃圖樣拆分並分別置於左上角及右下角,側面則係將娃娃圖樣變換為財神造型,並將「特別乖」字樣另置於娃娃圖樣左上側,包裝箱上方則是將「特別乖」字樣與娃娃圖樣左右排列,以上開系爭特別乖商標之呈現及排列方式,其「特別乖」字樣與具有明顯兩顆大門牙造型之娃娃圖樣,應均為予人印象顯著之部分。將系爭特別乖商標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乖乖商標相較,系爭乖乖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義,而系爭特別乖商標中「特別」二字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乖」字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字之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係程度之差別,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系爭特別乖商標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乖乖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特別乖商標與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系爭乖乖商標相較,雖所戴之帽子種類、造型均有不同,但均為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大門牙、門牙間有縫隙之娃娃圖樣,其整體外觀與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系爭乖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相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系爭特別乖商標與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系爭乖乖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復依系爭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名、原料及商品介紹等資訊,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餅乾、穀製零食,與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6類之餅乾;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穀製零食;附表編號7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餅乾;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餅乾、穀製零食;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餅乾、穀製點心片;附表編號13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餅乾等商品相同。又系爭特別乖商品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乾製果蔬、油炸果蔬片、洋芋片、馬鈴薯點心脆片;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米果;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乾製果蔬、果蔬片;附表編號8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乾製果蔬、油炸果蔬片、洋芋片、地瓜酥片、脫水果蔬;附表編號11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乾製果蔬、油炸果蔬片、洋芋片、馬鈴薯點心脆片、脫水果蔬等商品,均同為以蔬果穀物等農作物製成之休閒零食,商品性質相同;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0類「穀製粉」,與系爭特別乖商品在材料、產製者上具有共同之處。是系爭特別乖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如附表編號1、2、4、6、8、11所示系爭乖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用途、材料、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乖乖商標之文字、圖樣,均與其所指定之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原告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系爭乖乖商標;原告已長時間使用系爭乖乖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全台零食前3大市佔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片截圖、原告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系爭乖乖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被告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以系爭特別乖商標銷售商品,且銷售情形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系爭特別乖商品及使用系爭特別乖商標等語,其實際銷售、行銷時間極短,難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是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乖乖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遠高於系爭特別乖商標。又系爭特別乖商標、系爭乖乖商標為近似程度不低之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特別乖商標、系爭乖乖商標實際使用於系爭特別乖商品、綠色乖乖商品之情形,均係以明亮之綠色底色為長方形紙箱或鋁箔外袋之主視覺,其餘字樣、圖樣配色方式雖有不同,惟大致均係採用紅色、黃色、深藍色之設計並輔以椰子圖示以標示口味「奶油椰子」,予人之寓目印象相似,且同樣置於賣場之零食區販售,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
    衡酌系爭乖乖商標與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13所示系爭特別乖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乖乖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乖乖商標較為熟悉,且系爭乖乖商標與系爭特別乖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情形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冠0公司、魏0婷於系爭特別乖商品標示系爭特別乖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冠和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