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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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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約定違約金能否請求遲延利息之相關認定

2024-05-1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查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已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專戶而依約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系爭買賣債務之清償期,於系爭9筆土地全體23位地主均簽約時屆至,惟其中11位地主已確定拒絕出售土地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債務之清償期所繫全體地主均簽約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則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屆至,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沒收之買賣價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