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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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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偽造有價證劵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刑認定

2024-05-1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但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歷次章程記載,告訴人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既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之人,其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甲、乙本票,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