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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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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僱傭關係之認定

2024-05-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與其餘2位股東喻0藻、喻0寶各出資100萬元。上訴人有3間錄音室,被上訴人、喻0藻、喻0寶各負責1間,不用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主管或獎懲規定,也無考核,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照顧母親,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具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是否按月領款,所領款項是否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