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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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2024-04-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