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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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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與不當得利請求

2024-04-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要旨
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查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即明。至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僅係定作人於承攬人有違法轉包情事時,「得」將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或部分發還。一旦發還,即失擔保性質,亦難逕謂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取得。查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重劃工程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均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9萬9085元、113萬959元,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8年1月10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保證金即非違約金,則上訴人取得該保證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轉包受有損害,是否屬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待斟酌。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