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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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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之告知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

2024-03-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醫師疏未依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不但將致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又依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病患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難認醫師已盡醫療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醫師如爭執其已盡該義務,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楊凱程於系爭植牙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令黃麗絹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楊凱程是否已盡該告知說明義務,自應由其盡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0程未於術前口頭向黃0絹及其家屬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遽認楊0程於系爭植牙手術前,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已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