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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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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團費返還事件中債之清償與債權讓與之相關認定

2024-03-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由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而與債之履行係基於約定,並非出於偶發有別。
查被上訴人已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下稱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將持卡人因刷卡所支付之團費退還持卡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屬就0華旅行社對刷卡給付團費之旅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旅客對於乙0旅行社之權利,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應代乙0旅行社對該等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負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所承受刷卡旅客對於乙0旅行社之權利,乃乙0旅行社因未履行旅遊契約出團義務而對刷卡旅客應負之返還團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保險契約則是為分擔旅客因繳交團費後,發生旅行社無法出團或完成全部行程之團費損失風險所締結,故由乙0旅行社擔任要保人,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投保該履約保證保險,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何可僅因其代償要保人乙0旅行社對刷卡旅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一併承受刷卡旅客之被保險人地位,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且刷卡旅客之保險金債權,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所取得,為何會從屬於刷卡旅客對於乙0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保險金債權與乙0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契約本質有何相同?為何具有主從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不同,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關係頗切,均未見原審詳查細究。另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權利依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依其文義,是否已表示或可解釋包括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此承受刷卡旅客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而兩造對此爭執甚鉅,攻防亦多,惟未見原審於判決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代償刷卡旅客之團費後,即可同時承受該保險金債權,略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