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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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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區公所管理使用直轄市所有之建物與拆屋還地訴訟

2024-03-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之規定,「直轄市」始具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之附屬組織,無獨立之法人格,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臺南市政府頒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區公所,而系爭建物現供作竹圍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業務,屬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為被上訴人經管之事務,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江0承所有,於70年4月23日輾轉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係由玉井鄉公所於58年間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是玉井鄉公所本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直轄市),玉井鄉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已不具公法人地位,僅為臺南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其原有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臺南市概括承受。是改制後臺南市因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非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建物,而係依臺南市政府之指示占有使用該建物,為臺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機關,其對系爭建物雖有管理使用權,惟無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該建物之權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不准應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是「直轄市」、「鄉」均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區」(山地原住民區除外)則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公法人地位。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市設區公所,置區長1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見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外)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被上訴人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由玉井鄉公所興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屬玉井鄉所有。嗣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後,改制後之臺南市係依前揭規定自玉井鄉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屬改制後之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係依臺南市政府之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臺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機關,就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權限,亦未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伊不具拆除系爭建物之實質處分權等語,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顯有誤會。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非屬原審審判範圍,原審亦不受其判決理由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