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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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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賃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

2024-03-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要旨
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B、C屋於41年 7月7日前已興建,於謝0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耕地之前,即供謝0萬、謝0契家族居住,其基地非供耕作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出租人就該部分供他人居住使用之土地,未曾交付合於耕地租賃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0溪亦從未使用該土地從事耕作。果爾,就該部分土地,能否謂上訴人有減租條例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可否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B、C屋而使之恢復耕作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查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系爭B、C屋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已興建,被上訴人復主張該房屋應由謝0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必須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系爭B、C屋未拆除前,上訴人如何返還該部分土地或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將來如何執行?即命上訴人返還系爭B、C屋所在土地,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