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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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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2013-01-1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