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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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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與確認決議不成立之相關認定

2024-03-2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查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101年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事實,即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乃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查呂0吉等8人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權行使,原委託之代理人任0玲於系爭會員大會先完成報到手續,嗣後委託代理人吳0律師,已重新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則吳0律師於系爭會員大會報到時表明代理呂0賓等2人,未表明代理其餘6人,惟遭阻止報到出席,倘若無訛,就表明代理之該2人部分能否謂無撤回先前委託
任0玲代理之意思?該2人如未出席,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何?如未計入其面積,同意系爭決議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此攸關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原審未調查明晰,亦屬可議。
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101年章程第6條第2、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 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該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而理事會由何人召集,獎勵重劃辦法及 101年章程均無規定,參照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理事會原則上應由理事長召集。查理事即張0偉等5人於105年9月30日共同召集第41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為黃0煌,簡0男已非理事長,有無召集理事會之權限?李0書等76人連署請求召集理事會,簡0男以理事長署名通知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包含張0偉等5人在內之9名理事及1名監事未出席該會議,能否謂符合上開規定?李0書等76人得否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未予究明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長為何人?該理事會之召集是否合法,逕認理事得召集理事會,李國書等76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為召集權人,尚嫌疏略。
末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如吳0律師為呂0賓等2人之代理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未完成報到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是否有上開規定適用情形,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