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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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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之相關認定

2024-03-2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 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