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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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之司法審查
2024-03-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為民法第1079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亦為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足見適當之團體及專業人員之訪視報告,暨收養者與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期間之觀察,均足供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審酌因素。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親屬間之收養情形外,應檢附同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及逾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之規定,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少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基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須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許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應非上開修法採未成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
㈡經查,被收養人丁00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法院為收養認可時,自應以其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依甲○○等2人所述:伊等結婚多年膝下無子,於102年間得知丁○○之生母丙○○年輕未婚生子,生父音訊全無,且無經濟能力,經丙○○同意將丁○○出養予伊等。伊等自丁○○出生3天後即帶回家中照顧,視如己出,並支出各項費用,迄今長達 6年,雙方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因不諳法律程序,於丁○○將入學時,經詢問方知收養須由法院認可生效力,而重訂收養契約公證。伊等有正當職業及財產,身心及生活環境良好,並將丁○○視如己出,給予丁○○無私關愛及完整家庭,期間兒福基金會曾至伊等家中進行家訪並作成訪視報告,表示伊等係適合出養之家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兒福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組組長名片、收養契約書、公證書、繳納各項費用收據、幼兒園聯絡簿、丁○○成長紀錄、甲○○等 2人體檢報告、財產證明、生活環境相片、丁○○護照等可稽,並多次請求傳喚上開兒福基金會訪視人員及調取訪視報告等語。
而丙○○亦以書狀為相同之陳述,並稱甲○○等 2人視丁○○如己出,為免就學後可能之困擾,希望能讓丁○○順利被甲○○等 2人收養並改姓,在完整家庭中快樂學習成長等語。綜上,丁○○苟能為甲○○等2人收養,似更可獲得完整家庭照顧系統,及更優良成長、受教育環境,而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審逕以甲○○等 2人未能提出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否准丁○○與甲○○等 2人之收養關係成立,是否不符合丁○○之被收養最佳利益,非無疑義。又甲○○等2人多次表明已在104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由兒福基金會進行訪視,該訪視內容亦肯認其等為合適出養之家庭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憑。果爾,訪視報告及建議,是否即無法等同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依上開說明,非無可議。
㈢綜上,原法院未詳查細究上情,逕以甲○○等 2人未遵期補 正「收出養評估報告」,且兒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非等 同「收出養評估報告」為由,否准本件收養認可,非無限縮 法院就未成年人之收養,有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職權義 務,並以之作為收養認可與否之裁量標準,自有不適用民法 第1079條之1 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