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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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之法律判斷
2024-03-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黨員,於 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2屆議員。臺南市議會於同年月25日行正副議長選舉。嗣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以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紀行為,移送中評會,經系爭中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按人民團體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因屬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應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屬於效力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消極結社自由,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又人團法就會員之除名處分,並無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是政黨為黨員除名處分,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得授權其他單位為之。查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團法成立社團,於82年 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上訴人依其黨章設有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上訴人於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足見中評會與全代會為不同組織,非屬人團法所稱之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除名處分僅由系爭中評會決議作成,未經上訴人全代會決議或予追認,核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黨籍不因而喪失。至政黨法係於106年12月6日始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及排除現行人團法之相關規定,本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黨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次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此觀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人團法第49條前段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惟人團法第9章關於政治團體並無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無政黨法第17條「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類似規定,是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仍應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而政黨章程關於黨員除名事項,依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相違,其章程自不得授權專責機構決議黨員除名處分,不因該專責機關人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謂其可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代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之權限。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黨員,經系爭中評會決議為系爭除名處分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而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有聽取並檢討中評會之工作報告、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等職權,中評會則為中央黨部下所設單位之一。系爭除名處分僅由系爭中評會決議作成,未經其全代會決議或追認,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應屬無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