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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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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及個案工程法律關係之定性

2024-02-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要旨
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錢。工程實務上,承攬人為避免預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負擔,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替代保證金之現實給付。倘銀行出具保固保證書,記載立即照付約款,即具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其清償期屆至,原則上即有付款之義務,並於付款後,再依其與承攬人間所締結之授信契約(補償關係)向承攬人求償。由於擔保銀行對定作人所負之立即照付擔保債務,於出具保固保證書時即已成立,因其係擔保銀行為履行其與承攬人間之授信契約所出具,自應認擔保銀行於出具保固保證書時,即相應對承攬人取得與該擔保債務同額之補償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亦俟定作人請求付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而屆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4月3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參加人,以代替豐0公司履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嗣於110年2月4日依參加人之通知,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匯入參加人之保管金專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授信契約第陸章「個別授信特別約款」所訂「委任保證契約」約款第6條載明:「授信戶茲同意如貴行經原簽發保證文件之被保證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所保證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並依本項授信第4條(按:即銀行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墊款、費用及其他一切款項,授信戶均應立即償還本息)之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8日出具系爭授信動用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訂之授信種類「應收保證款項」就521萬1,510元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第2條亦載明:「機關(指參加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授信契約之上開約定而出具載有立即照付約款之系爭保證書時,即對豐0公司取得系爭保證書所載款項之債權,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因參加人行使付款之形式要件而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以上開豐源公司破產前之債權,就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518萬9,139元本息,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