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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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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職停薪、勞動關係及定型化約款之相關認定

2024-02-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月調升為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月薪16萬5741 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申請自同年4月16 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簽署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因公司目前並無適當職位可安排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尋得適當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5日終止。而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留職停薪辦法規定:「2.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4.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未能尋得適當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上記載:「4.於你通知公司有意回來後,公司將嘗試提供你可勝任之職位,但如無合適職位可提供或者你不願接受,你同意並確認與公司間雙方合意以留職停薪終止日為離職日」、「6.尋找職位之責任在你,公司會協助尋找與提供職位,但不保證職位」;該留職停薪文件所附檢查表並以中文標示「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規定辦理離職程序」等內容。然上開條款乃上訴人單方擬定,並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應提供被上訴人適當職務之義務,轉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尋覓職務始能復職,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且已加重被上訴人在勞務契約下所負之義務而上訴人為雇主,既掌握人事任用決定權,上開約款顯然實質控制員工復職與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能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並於留職停薪屆期未取得職缺時,即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表達並無離職意願,並要求協助復職;被上訴人另於聲請勞資調解時,請求復職繼續提供勞務,自不能認為有何默示同意離職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留職停薪屆期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乏所據。是上訴人本於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之約款,以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辦理,難謂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職務協助復職,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係拒絕受領勞務而陷於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於他處服勞務,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8萬5544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5741元。另被上訴人月薪16萬5741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11組第61級,月提繳薪資應為15萬元,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退休金9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上述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於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