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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9條之1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024-02-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指派劉0展二人,攜帶開會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指派書、伊公司大章、廖0鐸小章及楊0達小章等3 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用印於開會通知,並參加系爭股東會,然因劉0展二人拒依被上訴人人員要求簽署載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致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及報到參加系爭股東會等語,並提出載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為證。倘若屬實,上訴人所指派之劉0展二人,似未拒絕在開會通知蓋用股東印鑑,僅要求先辦理變更為新任代表人印鑑後,再為用印。乃因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載有否定上訴人代表人權限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劉0展二人拒絕照辦,故未完成股東印鑑變更,致上訴人未能持用新任代表人印鑑蓋於開會通知,進而參加系爭股東會。果爾,得否猶認被上訴人僅係依循歷次報到程序,並無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