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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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司法實務罪刑認定
2024-02-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失去對該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同條第2 款所定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對方洗錢之實行,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一致見解。
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係明知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供作詐欺之用。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分別對被害人甲○○、丙○○、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再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倘屬非虛,被告既已明知提供其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縱其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並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亦於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似已妨礙國家追訴、處罰,而有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洗錢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此攸關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再細究、說明,遽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即逕認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