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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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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判決書之法定要求;刑事鑑定資格之要求

2013-01-1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事訴訟之鑑定,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當鑑定人。而受法院囑託為筆跡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並不因該機關受法院之囑託,即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該鑑定報告於形式上符合筆跡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並於鑑定報告記載如何就字跡特徵、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事項予以鑑定,始得賦予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