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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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認定與法律適用
2024-02-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事證,而得據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非僅因陳0蔚否認其事,而未予適用。上訴人復不否認警察及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件第一級毒品來源之事,稽之案內資料,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法。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處各罪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業說明其據,並無該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