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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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時效完成之抗辯相關審酌
2024-02-1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明,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0銘2人向郵政、電信總局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曾參與作成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配受人之系爭結論,陳0銘2人繼續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應受該買賣契約及系爭結論之拘束,不得片面變更土地買賣價金,要求陳0銘2人補繳差額,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初因法定空地不足,出賣人無法為土地分割移轉,嗣經主管機關同意移轉應有部分,復因相關行政機關見解改變及內部承辦人員因失職遭議處而延宕,上訴人繼片面以陳鏡銘2 人未補足差額而拒絕履行,再於本件訴訟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