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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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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公用財產出借與提供私人無償使用與返還

2024-02-1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查原審雖認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同意被上訴人暫時通行系爭土地,迄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2周內,再打除水泥鋪面及回復原狀。然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已嚴格規範市有公用財產不得處分及設定負擔,且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而擅自收益,以杜流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臺中市,對其市有財產處分、收益、保管、使用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則其管理機關對於市有公用財產,倘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擅自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倘嚴重損害市有財產使用收益權能之完整性,且其影響程度更逾於擅自收益,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是否能認為有效?自應詳加研求。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編為市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無償同意私人使用,是否不在該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有無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合法通行系爭土地,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所有52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聯公路。然原審於107年4月13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臨近計畫道路即宜昌東路90巷處,其上多處第三人違建房屋及地上物業已拆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當日勘驗照片,似又見該巷已因違建之拆除而足堪通行至公路。果爾,縱認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之結論並非無效,則於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被上訴人既已得循該巷通行至公路,其猶主張得於屬公園用地,且已闢建為公園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通行,則關於權利之行使,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案經發回,宜併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