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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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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壁協定書法律性質、越界建築與拆屋還地

2024-02-1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於61年間興建65號房屋時,係本於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該協定書係由被上訴人、鍾陳0蓮、陳0福,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0桃共同出具,上訴人則輾轉自蔡郭0桃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應受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層樓建物、系爭地下構造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0桃積極同意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上訴人應受該協定書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65號房屋原為1、2 層建物,現況則有第3層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第3層顯屬原建物之增建。原審謂該第3層建物亦屬系爭共同壁協定書同意之範圍,亦有未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層樓建物及系爭地下構造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該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應予以廢棄,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審重為核算。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排氣口及窗戶可排放廢氣,並侵害伊隱私等語。而被上訴人增建之第3層建物外牆緊鄰系爭土地,系爭窗戶係朝該土地開設,系爭排氣口則設置在如更正附圖五所示編號G部分之增建牆壁上,亦緊鄰系爭土地並朝向該土地開口,有照片在卷可稽;斯時有效之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復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向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所有物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排氣口及系爭窗戶,非無疑義。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性質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