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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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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拆屋還地事件

2024-02-1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駁回其申請,因上訴人未聲請行政救濟,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原審因認本件訴訟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罔市及其與台汽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00號房屋之邊角(0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 號判決拆除確定),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正常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斟酌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0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亦無違兩公約揭示適足居住權保障本旨。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對國家主張適足居住權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