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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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招領通知擬制法律上已為送達之司法實務見解
2024-02-0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戶籍地至遲於103年7月間仍為史0仁之住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承諾書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承諾書允諾於上開期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向其法定代理人史0仁當時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經郵局於同年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月25日催領,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對史0仁之系爭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郵局於同年7月1日、2日投遞不成功,亦辦理催領,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