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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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與強盜之區辨,強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2013-01-1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強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前者直接實施對被害財產權之直接侵害,後者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犯罪之實施而僅係財產犯罪後之間接侵害財產權,兩者非特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強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前者直接實施對被害財產權之直接侵害,後者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犯罪之實施而僅係財產犯罪後之間接侵害財產權,兩者非特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