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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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案件中之竊取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及接續犯概念
2023-12-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要旨
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建中等人並非砍伐生長中林木(檜木),而是將倒伏林木以人力、繩索等工具移至溪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後,再搬運上車載離下游現場,是以,當上訴人等進入上游林區,搜尋並物色得欲竊取之大型倒伏林木,且開始進行移置時,已然對森林主產物遭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該等倒伏林木,並破壞原有林木所在狀態,但此時因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其等選擇讓林木順流而下,即與已將竊得林木搬運上車而能持續載運離開現場之既遂情形不同(如上車後甫起運即適遇員警盤查,仍屬既遂)。本案須視順流而下之林木是否有遇天然環境障礙及上訴人等能否排除障礙而定,如無障礙或上訴人等已排除障礙,上訴人等方能自下游處取得順流而下之林木,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倘中途遇到天然環境因素之障礙,如卡在石縫或被水流吸住仍卡在國有林地範圍內溪流中,且上訴人等未能加以排除,此時與林木初始倒伏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類同,且仍在森林內,上訴人等仍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自應認定上訴人等仍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之林木,該等林木既然尚未移歸上訴人等所持有,其等該次竊取林木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屬障礙未遂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共8次,均有至少2人以上實際上山竊取倒伏之檜木,且已順流而下致令其等得以用車輛運送至倉庫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對價,核上訴人該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10共2次,邱0中、柯0山(以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雖已著手於將竊取之檜木推入溪流中,但未能排除環境障礙致檜木無法順流而下,亦尚未使用車輛在下游處接應,上訴人等就此2次之犯行仍止於未遂,是上訴人該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又上訴人與實際上山之邱0中等人共同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檜木之犯罪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共10次,其中8次得手檜木上訴人已支付對價,另2次因未能得手而未支付對價,從而上訴人雖均未陪同上山,然該10次犯行於事前、事中皆有參與、謀劃而應共負其責,均成立共同正犯各等旨。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日期均有所區隔,每次各有上山再下山之一趟完整行程,客觀上竊取林木之行為有別,顯非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或行為有局部重疊,每次均係各該參與者分別起意先後為之,是上訴人所犯上開10罪,應分論併罰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