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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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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登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個案交錯法律適用

2023-12-13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而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既與所有權讓與得藉由登記外觀查明有別,則是否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即應就各該主、客觀約定等情節綜合認定。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證人即受託申辦業者黃0博及蔡0對於蔡0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真意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提供參加人申請食品製造業之臨時工廠登記所用乙節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且衡酌蔡0與參加人之經營者間具有前揭親屬關係,其出具同意書供參加人作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認定該同意書所載「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乃屬誤植,符合當事人真意,並非無據。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款書僅得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繳納人,尚不得徒憑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稅之繳納資料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使原審形成其已該當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主觀要件及交付占有之客觀要件之心證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上所載「金屬製造業」非屬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不應准許參加人通過第一階段之審查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