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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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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起訴書所載以外之事實而未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是否違背法令﹖

2013-01-1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又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審判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