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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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責任能力、刑法第59條及自首之司法實務認定
2023-09-2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涉及其罪責,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必先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再判斷是否因此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力,或因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力,是否已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心理因素,而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若係前者,則其行為不應予處罰,倘係後者,則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除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納入審酌事項外,尚包含被告於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應予酌減其刑,以衡平法定刑之過苛,俾符罪刑之相當。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若有異常,倘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論斷。是無論基於罪責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59條規定之適用,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倘雖有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開事由之有無,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已聲請調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縱未聲請法院為鑑定調查,法院亦應依職權囑託適格之醫院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不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為意見陳述之拘束,以期適法。參之第一審筆錄,被告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已表明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為入監服刑,於第一審審判長詢問何以在偵查中否認是為了吃牢飯而犯案,被告則供稱:「因為那個時候覺得很丟臉,我不敢講。」又為何要店員報警,被告再供稱:「因為我要進來關,我要自首」等語。再稽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被告因精神疾患曾前往海0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於犯案當日已一段時間未再服藥,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精確,請求查明被告是否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另依卷附海0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載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於該院門診,診斷為:疑似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推測其於就診期間,應持續存在幻聽、疑心重、情緒起伏、夜眠差等精神症狀;且因未持續回診,故目前病況未明等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自年輕時因幻聽、失眠等精神症狀,一直有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後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就診而停藥,停藥後變得很負面,全世界好像對其有敵意,耳邊一樣會有幻聽等語。以上各情,倘若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其精神障礙等缺陷,致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不無疑問;又其精神狀況,似與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得否因而認其犯罪情狀具有顯堪憫恕之情形,亦值論究。此部分攸關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59條規定之重大利益事項,依上說明,原審本應職權囑託專業之醫院或機關、團體施以精神鑑定,資為被告可否適用上述減刑或酌減其刑規定之判斷依據。乃原審未予囑託鑑定,據以調查釐清,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自首之方式係以言詞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於託人代行自首之情形,倘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即屬相當,並不以於委託他人時,完整地向受託人陳述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如依行為人委託他人之行為舉止及所處時空環境,整體觀察後,已可評價於委託他人時,已有申告自己犯罪,而具有悔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查明之意,於他人代行申告犯罪後,又有靜候裁判之舉,則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因受託人代行申告,開始實施偵查活動,並取得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行為人為犯人者,亦係因行為人託人代行申告犯罪後而便利偵查之通常作用,尚不妨礙行為人已合致於自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