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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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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請求與抵銷之抗辯於訴訟上之判斷與運用

2023-08-0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甲○○因系爭車禍雖遺有眼球運動狀態及嗅覺失能情形,但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仍自○○旅店受領薪資,無工作收入損失,為原審所認定,則甲○○於上開繼續受領薪資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就此未為審究,逕以甲○○每月薪資5萬2,000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不利乙○○等3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次查,乙○○陳稱甲○○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之債務,爰以之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庭認應採肯定說見解,乃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有本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523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故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甲○○未依契約承諾或乙○○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乙○○據以為抵銷抗辯。故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乙○○之慰撫金請求權未經甲○○契約承諾或乙○○起訴請求賠償,其要償意思尚未確定,其慰撫金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認乙○○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