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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應如何解釋適用之憲法法庭見解

2023-06-17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以上為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然於具體司法個案上應如何解釋適用法律,除可進一步詳閱該則判決之詳細內容者外,若仍有疑問仍應就教專業律師或再參酌自本則判決後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裁判認定及相關見解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