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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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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與不當得利之相關認定

2023-04-2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要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民事辯論狀固均記載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原告(指上訴人)有支付裝潢款項,而且已經附著在被告(指被上訴人)的房屋中」等語,則上訴人究僅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裝潢費用而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抑或一併主張因其支付裝潢款項裝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就此陳述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本來是原告說要自己買一間新的房屋,我說不需要再花這個錢,就住原來這間就好,不用再買新的,把舊的裝潢一下就好…」,並自認係兩造找廠商一同規劃,再由其出面簽約等語,證人韓0生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先找伊接洽,裝潢費用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立之支票支付,伊為了配合兩造之後的生活需求而設計新的風格等節,稽諸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裝潢完成後,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上開支出裝潢費用對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依上說明,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如有意使被上訴人無償受益,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