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投票行賄罪於選務機關公告前有無構成犯罪之相關認定
2023-03-1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設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或者已登記參選,然選務機關尚未審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前,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且經審定合格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原判決說明以吳○茂於該餐宴舉辦時,已向基隆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基隆市第七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於選務機關公告前,即與上訴人等以提供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向具選舉權之蔡○宗等八人為賄選之行為,於交付本件不正利益後,果於103年11月18日經選務機關公告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因認上訴人等及吳○茂之所為,仍係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持之法律見解,於法核無不合。
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說明具選舉權之蔡○宗等八人參加在甕仔雞餐廳之餐宴,至遲於至餐宴現場聽聞他人談論及見候選人吳○茂到場敬酒拜票時,即已知其目的,行賄、受賄雙方均已達成合致,即已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