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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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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特別股款事件中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與遲延責任認定

2023-03-0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又於訂約時,與契約履行攸關之法律限制規定,雖未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該規定之制度目的,可認當事人係以該限制規定為基礎而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者,除當事人就該限制規定失效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預為約定外,應認該限制規定已成為契約之一部。縱該限制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事後失效,當事人亦須另有合意,始得變更包含原限制規定在內之原有契約法律效果。復按公司發行特別股,可使公司籌集所需資金以利經營,該特別股投資者可享有較高額及安全之利益,公司普通股股東則可同享公司因籌得資金使經營順遂而獲得較佳利潤之利益,故為公司法明定之制度。又為保障特別股之投資者,公司法於第 157條規定,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應於章程明定之事項,於第 159條規定,影響特別股股東權利之章程變更特別程序。查上訴人於 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於斯時認購系爭特別股,兩造間乃成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章程第 7條之1第2款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明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而上開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 158條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所為,乃兩造所不爭。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 158條,既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在於籌集相關資金以完成營運準備。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行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是否應解為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又倘上開限制規定之內容,已成為系爭認股契約之一部,則該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刪除作為收回財源之「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規定、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有關發行期限之約定、系爭章程與發行轉換辦法有關屆期未能收回之處理規定,於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前,均不影響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原審徒以公司法第158 條已修正刪除收回財源限制,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其就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之解釋,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102年6月1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其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正當,則上訴人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