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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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工程案件中抵押權之實行與法定抵押權
2022-12-3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且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本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本件再抗告人以船井公司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地上層建物強制執行,依查封筆錄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函之記載,系爭地上層建物與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擬興建之建築物確有不符;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觀之,系爭地上層建物之興建,係華新公司將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船0公司變更自己後所完成,再抗告人亦不否認係由華0公司接手興建地上層建物等情,執行法院因認華0公司方為系爭地上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公司既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之繼受人,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層建物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