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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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訴訟上作為之法律評價
2022-12-3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接手完成系爭建案,以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獲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權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即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其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一節,已陳述一致,復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被上訴人以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6年7月17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寓有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點達成協議之意。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推定原始取得,上開協議並無法律上推論之顯然錯誤可言,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原審遽謂法院不受拘束,已有可議。且原審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相反之陳述,復未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且令被上訴人釋明之,亦有可議。